张海博诉黄艳秋未征得其父母同意让其开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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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黄未征得父母同意驾车。

时间: 2016年1月29日发布来源:淄博法律咨询。

诉黄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分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未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如何承担因驾驶服务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例]

原告:张海波,男,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振庭,原告之父。

被告:黄。

199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丈夫张振清在距安阳线169公里处不慎摔倒在摩托车上。被告听到消息后,未经原告父母同意,要求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前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丈夫要求接姐夫,原告开车去接。原告汽车在高速公路上掉头时,与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北宁市罗洛布镇狮子口村发生碰撞,造成平板车上4人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北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本案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王应承担30%的责任,判定应按责任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为人民币。原告根据责任书赔偿被害人后,以被告未经其父母同意指导未成年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为由,经协商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拒绝。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向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回复:我在找人去事故现场时遇到原告,原告询问情况后主动开车送我去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当我丈夫因骨折要求去找他姐夫时,原告主动要求开车去接他。当汽车掉头时,原告的汽车与一辆从西边驶来的汽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原告自告奋勇驾驶,原告自己驾驶,原告的监护人应负责赔偿由原告承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经审理,北宁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申诉属实。认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未经原告父母同意,让原告驾车送达,故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监管不严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本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张海波的法定代表人承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赔偿这一经济损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作为受益人负有适当赔偿责任。理由是:尽管被告人黄要求买车,但并无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完全是原告的过错,被告黄只是本案的受益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黄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应负次要责任。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理由是原告张海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黄未经原告父母同意,要求原告驾车为其服务。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但原告张海波显然不适应他的年龄和智力,因此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教唆者承担。原告张海波的法定代表人负有次要责任,因为他对原告张海波监管不严。因此,北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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