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获化妆品走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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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获化妆品走私案与走私案

查获化妆品走私案如何惩治走私犯罪

作者:成都律师|来源:|发表于:2017-11-|点击量:

因为对国际品牌的疯狂追求,“采购”这个新职业应运而生。最近,一个化妆品采购代理被调查。如何惩治走私犯罪?文电成都律师的文章来源于: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您介绍。

新闻评论:

近日,苏州张家港海关查获一采购化妆品仓库,查获外国化妆品6000余件。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处处长胡兴波介绍,Xi在境外免税店购买这些化妆品,藏在行李中走私入境。

根据库存,仓库内有200多种化妆品,6000多件,被执法人员依法扣留。随着中国人对进口化妆品的需求越来越大,以次充好的商品正通过采购等形式涌入中国。针对这一情况,苏州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对当地网店和微信业务进行了逐一排查。

走私犯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逃避缴纳走私货物、物品税款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逃避缴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逃避应纳税款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应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或者没收财产应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逃避应纳税款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应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走私货物、物品累计偷税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走私行为,依照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未缴纳应纳税款,在中国境内销售经批准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以进口料件加查获化妆品走私案工、进口零部件装配、补偿贸易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未缴纳应纳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中国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的货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其他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销售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运输、收购、销售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数额较大的。

最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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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1)李的海外采购行为有法可依

有人认为电商海外采购是当今社会的新生事物,是电商贸易的新形式。目前,我国法律中还没有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那就是自由,所以应该承认李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根据《海关法》和《旅客通关规定》可以看出,购买行为是受法律管辖的。具体来说,根据《海关法》中规定旅客必须随身携带合理数量自用的原则标准,以及海关公告规定的合理数量上限,李某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一是李某携带的化妆品通过电商销售或预售给他人,以此牟利,不符合自用要求。二是李两次偷逃海关税款8万余元,可以推断其携带的化妆品数额巨大,化妆品价值远超海关规定的合理标准。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当随身携带的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时,应向海关申报并依法纳税。李的化妆品符合应向海关申报的纳税条件,但多次未向海关申报进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破坏海关对进出境物品的监管秩序,违反国家海关外贸制度。因此,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所以,海外采购行为其实是有规律可循的。根据中国《海关法》、《旅客通关规定》和海关总署发布的一系列公告,李的行为是违法的。

(2)李具有走私犯罪的知识

李以前的职业是空乘,由于职业属性,必然对海关出入境规定有所了解,与《意见》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相符合。可以推测他的主观方面应该是知道。虽然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但客观条件足以认定李的走私行为具有明知其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危害结果。

褚某曾两次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李仍多次携带货物入境未申报纳税,构成《意见》多次因同一走私行为被处罚的情形,意见中已明确列举。一旦它存在,就可以假设他的主管知道它。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李的同伴,但李的犯罪行为是三人合作,属于共同犯罪。所以李应该很清楚褚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多次携带化妆品入境。由此可以推断,李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故犯。综上,应推定李对其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具有明知的态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查获化妆品走私案与走私案

(三)李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是符合主体条件。走私普通货物罪对主体没有明确限制,可以作为一般主体实施,因此李符合一般主体的身份。二是符合对象条件。李多次走私、逃避监管,破坏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破坏了我国进出口贸易体系,破坏了国家对经济贸易的调控,是违法犯罪行为。三是符合主观条件。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上一条已经着重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四是符合客观条件。李多次利用旅客和货物通过未申报的渠道进入海关,偷逃税款。应当按照《刑法》走私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的规定,多次走私未办理的,按照走私偷逃税款累计金额计算。李走私的目的是牟利,不符合自用条件,数量较大,应属于货物。李等人偷逃税款共计8万余元,超过解释中的5万元标准,数额较大。因此,它客观上构成了一种沾沾自喜

一审法院认定李偷逃税款109万余元,按照《刑法》的规定应该是特别巨大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处李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万元。暂且不论证据是否真实,依据刑法判定本罪完全合法,但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议,普遍认为量刑过重。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再次确认了证据的准确性,推定偷税数额在8万元以上,标准较大,故判处李有期徒刑3年。一审和二审确定的数额存在差异,这取决于偷税、走私数额标准的确定。在没有准确判断货物是否实际入关的情况下,推定偷税数额,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确实涉嫌过度判断。与其他走私犯罪相比,境外购买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意较小。因此,将境外购买走私犯罪与其他类型的走私犯罪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同等处罚是不公平的。在第二种情况下,逃税金额是根据海关入境次数推定的。这一推定有利于被告人,体现了严宽优势结合的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各种社会因素的结合。因此,二审判决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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