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诉讼中garnish的法律风险

erjian2022-04-206828

香港诉讼中的法律风险

2.管辖权

香港和内地属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所以在香港进行诉讼之前,我们必须考虑司法管辖的因素。

香港的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有司法管辖权,需要考虑很多因素。

如果原告、被告和争议的主体都位于香港,或者双方同意由香港法律解决争议,香港将有管辖权。但在内地和香港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和证据有时位于内地和香港,需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内容和性质,才能确定香港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一般来说,如果被告在香港有送达地址,则推定香港有管辖权,但被告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在香港没有送达地址,原告需要向法院申请海外送达。这时候就要说服法院,香港有管辖权。

在处理管辖权争议时,法院将决定是否有另一个更合适的管辖区可以处理该案件。如前所述,原告、被告、争议主体、证据所在地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法院将进一步考虑要求原告在该司法管辖区重新起诉是否会对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不公正,以及继续在香港处理案件是否会对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不公正。法院对上述事项进行分析后,将对管辖权作出决定。

所以,这里的风险是,如果在香港提起诉讼后,香港法院判定香港没有司法管辖权,不仅无法获得被告所主张的救济,还得承担被告的律师费。

3.服务

在香港进行诉讼后,传讯令状(类似传票)必须由原告律师送达被告。在民商事案件中,如果被告是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法院文件可以通过挂号邮件或专人送达的方式送达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公司注册处最新的注册记录为准)。

如果被告是居住在香港的个人,法院文件可以挂号邮寄或亲自送达他的地址。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类型的诉讼,如离婚或破产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当面送达。

内地和香港案件的一个共同问题是,被告的法定住所(公司注册地或经常居住地)位于内地。民事和商事案件中的传票需要得到法院的批准,才能跨境送达。当法院批准申请时,它将指定海外地址和送达方式。即使法院允许海外送达,申请人也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文件已经以法院指定的方式成功送达法院指定的海外地址。

至于法院文书的送达,香港和内地早已达成协议。香港对内地被告提起诉讼后,如果海外送达得到香港法院批准,可以通过高等法院代内地法院送达。

除协议安排的要求外,需要注意的是,内地服务不一定对应香港法律法规下的服务方式。比如无法得知被告在内地的明确地址,香港法院允许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的方式送达。但根据目前的政策和安排,内地法院目前还不能登报送达被告,即内地还没有安排这种方式送达香港的原告。因此,一些内地和香港的案件将在交付方面遇到困难,因此,案件将无法继续进行。

比如拿到香港法院的判决后,被告仍然不履行判决。原告申请自然人破产时,自然人的破产申请书()必须亲自送达被告()。而且法律要求送达时当事人必须在香港(),只有在多次尝试和证据证明无法当面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考虑其他合适的替代送达方式。因此,有些情况不能在服务中执行,结果,很难c

在mainland China,原告在正式诉讼前相对容易获得财产禁令,以保护被告的资产。香港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传统,非常重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干涉私有财产的使用权。

就申请诉前禁令而言,原告举证责任很重,除非原告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和实质性的证据证明被告在香港转移资产。比如房产,最明显的证据就是业主在房屋中介挂牌出售,上市公司的股份,最明显的证据就是股份数量日益减少。同时要让法院相信胜诉的可能性很大。一旦被告转移资产,对原告就不公平,事后也无法用金钱补偿。否则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禁令会非常不利。

一般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申请。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被告转移资产的风险,法院可以在提审日之前发布临时禁令,然后在提审日考虑各方证据和陈述后决定禁令是否仍然有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成功获得禁令,也禁止被告转移资产。禁令的法律客体是被告,而不是资产本身,被告违反的后果是藐视法庭。如果被告在诉讼期间倒闭,且相关资产事先已经抵押,即使禁止令生效,被告的债权人仍可取得该资产,原告不能以禁止令阻止债权人出售该资产。

5.律师费担保

香港诉讼中的法律风险

有些情况下,原告在香港打官司,可能会因为被告的申请而被法院下令,需要向法院缴存费用才能进行。在下列情况下,被告通常可以申请原告提供律师费用担保:

I原告的地址或营业地点不在香港。

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如果原告败诉,他将无法支付被告的费用。

三。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注明他的地址。

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搬离了诉状中陈述的地址,但没有向法院报告地址的变更等。

因此,如果内地公司或个人在香港提起诉讼,很可能会面临上述第一种原因,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律师费担保。如遇上述情况,法院将同时考虑案件性质和诉讼各方,通过批准或驳回被告的申请,平衡可能对各方造成的不公。法院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判令原告提供律师费担保。此时,法院考虑以下因素:

i.原告诉讼是否有实质胜算

ii.被告有没有值得进行审讯的合理抗辩理由

iii.原告财政是否有因难

iv.颁令是否会阻止原告继续进行诉讼

v.被告是否按时作出了申请

如果法庭判定原告需要提供律师费担保,法庭对原告存放于法庭的金额也有绝对裁量权。金额不一定只反映将来可能产生的讼费,亦有可能包括直至聆讯当日已产生的讼费。被告向法庭作出申请时,有责任向法庭提供有关律师费计算标准,否则有可能即使成功申请,但原告无须实际向法庭支付任何款项。

在内地与香港案件中,如原告为内地个人或法人,除了须考虑管辖权外,提供律师费担保金的机会较大。因此展开诉讼前,必须确认自身的财政承受能力。如无法按命令存款,案件会被无限期押后处理,甚至被告可能再向法庭申请撤销原告的起诉。

6.讼费

讼费为进行诉讼的费用,除了包括双方律师及大律师费用、法院费用及实报实销的开支外,如案件适用还包括专家报告及专家出庭费用,由于法庭费用只有1040港币,所以讼费实际上主要是指律师费。

如果案件胜诉,普通法下讼费的一般原则是,即败诉的一方不仅需要支付自己一方的律师费用,还需要支付对方讼费,包括律师费。实际上法院作出讼费命令时,多以「诉讼各方对评基准」计算,即双方各自评估后,无法达成一致的,最后法院裁定。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可以拿回原告全部支出费用的七成左右,法院只认定合理及必要的律师费用。

在个别情况下,如法庭认为任何一方在处理诉讼期间有不合理的行为,导致浪费法庭资源及律师费,有可能在作出讼费命令时偏离上述「诉讼各方对评基准」原则,以处罚行为不合理一方。

对于个别行为是否需要处罚讼费,法院有绝对的裁量权,比如:

i.在展开诉讼前,没有透过发出诉前律师函,尝试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纷争

ii.申索属于琐碎无聊

iii.蓄意以诉讼方式迫逼对方达致其他目的

iv.毫无合理理由拒绝调解

v.在案件进行初期未有披露所有资料令致法庭浪费额外时间

vi.不遵从法院实务守则或法庭的案件管理时间表等。

如法庭判定一方须以「弥偿基准」向另一方支付讼费,另一方可以拿回全部合理的开支。实际支付金额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在法院另外进行讼费评定。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诉讼中法庭是以机制鼓励各方在开庭前和解,节省法庭资源。

例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一项100万港元的赔偿,诉讼期间被告愿意以70万港元的「附带条款付款」和解,如果原告拒绝接受,后正式开庭法庭却判定只需要向原告赔偿50万港元。由于正式审理后,所获赔偿额相较「附带条款付款」金额低,即使原告胜诉,原告只会得到由诉讼开始时直到「附带条款付款」接受期限的讼费。

至于由「附带条款付款」接受期限第二日直至正式审理完毕期间的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律师及大律师高昂的出庭费用),反而需要由原告支付给败诉的被告。

又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一项100万港元的索赔,诉讼期间被告提出70万港元的「附带条款付款」和解,但原告拒绝接受,后正式开庭审理后,判定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90万港元,由于正式审理所获得赔偿额相较「附带条款付款」金额为高,即使原告未获得原来提出的索赔金额的全部,此时原告仍然可以获得整个诉讼期间的讼费(主要是律师费)。

因此,在诉讼讼期间,对方一旦发出上述「附带条款和解建议/付款」,就需要对风险做出详尽的评估,一旦出错,有机会在胜诉下得不偿失,故必须小心应对。

7.命令日期

香港法庭之命令或判决生效日期为作出该命令/判决当日,而非盖章命令的文件日期。换言之,如法庭在聆讯后作出口头判决,判决生效期为聆讯当日。如法庭押后判决再之后发出书面判词,判决生效期为书面判词发出日。

一般来说,其中一方律师按法庭指示负责草拟命令,供法庭批核及盖章,直至盖章程序完成需要约两周以上时间。即使盖章程序未完成或未收到对方律师送达盖章命令,在大部份情况下不可作为违反命令的抗辩理由。这里面的风险就是不要错过向法庭提交资料的时间。

8.执行

在香港展开诉讼前,除了法理问题、证据问题、及自身的财政状况等外,实务上亦须考虑执行判决的可行性及难度。

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

如被告为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其民事责任一般仅限于公司的资产。

即使胜诉,法庭判决的赔偿,性质上为无抵押的公司债务,在清盘情况下其优先性低于有抵押的债务或员工薪金。如公司属无资产的空壳公司,即使进行清盘也不会获得任何实质资产清缴法庭判决的赔偿金。

如公司有足够资产在香港,但拒绝赔偿,可针对其银行户口申请第三债人务人命令()取得等值款项,针对其物业或股票申请押记令后再申请接管令,亦可针对其财物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再公开拍卖财物偿还欠款。

由于公司作为法人在法律上为独立实体,一般来说,按有限公司法律上独立于股东/董事的槪念,无法向股东/董事直接执行香港法院命令。

至于普通法下,「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在严格限定条件下,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不予承认,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借此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

但是「揭开公司面纱」一般只限于,股东及董事故意成立公司去进行欺诈的行为,并以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为掩护损害第三方利益,在此情况下法庭可能应用此制度要求股东/董事直接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所造成第三方损失承担无限责任。如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股东/董事成立公司进行欺诈行为,该制度无法适用。总之,普通法下不适用该制度是原则,适用该制度是例外。

定居香港的个人或在香港登记的无限公司/合伙

如被告是香港的自然人,个人需要承担法庭判定债务,债务限额无上限。无限公司/合伙由于不属法律实体,处理方法亦一样,由登记人/合伙人无限负担债项。

如被告在香港资产有限,即使对其申请破产,可变卖的资产亦有限,可能不足以抵销判定债务、之前的讼费及破产申请的讼费。

至于有关债务人的资产信息,如银行户口号码及纪录等,可向法庭取得传票传召判定债务人进行讯问。如被告在庭上提供实失资料即为藐视法庭,可被判监为期最多3个月。如拒绝出庭,法庭可命令逮捕判定债务人并将其带到法庭席前进行讯问。

如果判定债务人以离开香港的方式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可向法庭申请禁止令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以便追讨判定债项。禁止令在发出一个月后失效。法庭可应每次申请将命令续期一个月,合计不得超过3个月。如判定债务人已获送达禁止令的文本,却违反该命令而企图离开香港,则任何入境事务主任、警务人员或执达主任均可将他逮捕。

境外公司/自然人,或香港公司/个人的境外资产

如被告大部份资产在香港境外,建议在港展开诉讼前亦取得当地律师意见,减低在香港诉讼完结后无法于当地实际执行判决的风险。

声明:以上文章只是作者执业过程中的一些经验与体会,不是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在遇到任何有关的法律诉讼或问题时,请咨询专业的执业律师。

相关阅读

  • 樱桃的英文 英文单词
  • 港籍律师告诉你有关内地判决在港真相
  • 香港诉讼中garnish的法律风险
  • 本文链接:http://www.slxf119.com/17436.html 转载需授权!

    上一篇:港籍律师告诉你有关内地判决在港真相

    下一篇:黑客在线qq接单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