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设立提供武装警卫、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
(3)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要求的守护押运人员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和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储存设施的资料。
保安公司申请增设武装押运服务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商独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文件;
(3)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应提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由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并经公证处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经验证明、在中国取得的保安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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